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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可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 2021-5-29 11:27:26

导读

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股东是独立于公司的自然人,一般而言股东不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如果出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是否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或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以案释法

1.B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17年5月11日股东由李某变更为李某、刘某,于2017年5月26日将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其中李某出资2400万元、刘某出资6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5月9日。

2.A公司与B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合同款4992247.8元及利息,并支付公证费、担保服务费、律师费共计124100元。

3.判决生效后,B公司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A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后,未发现B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4.随后,A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李某、刘某为被执行人并对B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于A公司的追加申请,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予以驳回。

5.A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李某、刘某为被执行人。

6.一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7.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法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李某、刘某的确认,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2400万元、刘某出资600万,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5月9日,尚未到期;李某已缴纳出资款50万元,刘某尚未交纳出资款。因此,B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财产在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A公司追加其股东即李某、刘某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了在两种除外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一般指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如果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能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本案中,对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追加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的是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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